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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没有检察机关的监督,我们公司就白白吃了哑巴亏,97万元执行款也不知何时才能要回来。现在好了,工人们的工资有着落啦!”当电话那头传来A公司负责人王某欣喜的声音时,我久悬的心也终于放了下来。
时间追溯到2017年,A公司将其承包的某小区瓦工项目分包给陈某施工,双方约定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2021年春节前,双方签订结算单,确认已支付工程款800余万元。之后,双方因剩余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分歧。2021年11月,陈某起诉至淮安市淮阴区法院。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A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51万余元。2022年1月,陈某再次起诉,称工程完工验收已满12个月,要求A公司支付预留的质量保修金44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也得到了法院的判决支持。
“不对呀,我好像在2018年底以个人名义转过20万元给陈某,但这笔钱没在对账单中显示。”A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王某察觉到了不对劲。王某准备翻阅公司账目,查看是不是存在遗漏的款项,但由于A公司长期财务管理不规范、财务专员流动频繁,公司账目混乱不堪。王某遂聘请了律师团队,对公司账目进行了一次彻底的梳理。
令王某吃惊的是,账目混乱竟让公司毫无察觉地吃了“哑巴亏”。经整理核对,有5笔工程款已付给陈某却未在结算单中出现。但不巧的是,陈某已申请强制执行,97万余元工程款已从A公司账户中扣划完毕。
“我们在陈某起诉索要工程款前,已经支付了90多万元,我们不欠他任何工程款!”2022年6月,A公司向法院申请再审,将新发现的5笔工程款付款凭证作为新证据提交法庭,认为A公司已不欠陈某任何工程款,请求撤销原判决书和原调解书。
法院经审查认为,A公司所提交的5份付款凭证在客观上并不属于在原审中难以提供或不能提供的新证据,即使在形式上属于新证据,也只能证明在某个日期将款项发放或者转账给某人的单一事实,在陈某不认可该凭证为双方结算遗漏的情况下,该凭证不能自证为被漏算的工程款,遂裁定驳回了A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2年8月,王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陈某返还这5笔工程款,然而经过了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均认为这5笔转账事关已付工程款的认定,与此前已经审结的两个案件紧密关联,遂认定王某的另行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要想追回97万余元,必须纠正最初的判决书和调解书。2023年3月,王某向检察院申请监督。
我们第一时间查阅A公司账目明细,核对银行流水,听取了陈某、王某、A公司等多方意见。经过反复梳理比对,我们得知,A公司提供的5笔付款凭证真实有效、客观存在,确实未被纳入结算范围。
然而,在案件探讨会上,办案组内部产生了分歧:一方认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任何一方都不能再对工程建设价格进行检验确定,那么A公司与陈某共同认可的工程结算协议就是付款的唯一依据,不应当推翻;另一方认为,陈某明明收到了5笔付款,却隐瞒收款事实提起诉讼,原判决和调解书实质上虚增了A公司的还款义务,侵害了A公司的利益,陈某存在隐瞒收款事实、作出虚假陈述的可能,涉嫌虚假诉讼,应当建议法院再审,查明事实、还原真相。
“既然已经能证明有5笔款项独立于对账单,且真实存在,就应当基于尊重客观事实、诚实信用的原则,充分的发挥民事检察的职能作用,纠错纠偏。”刘庆国检察长在听取汇报时说道。
通过前期的走访调查、深入探讨,并经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办案组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且涉嫌虚假诉讼,应当再审。
2023年3月,我们依法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采纳检察建议,作出再审裁定,并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同年11月,法院撤销了原判决书和调解书,并驳回了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今年1月,王某收到了被法院暂扣的97万余元执行款。
鉴于A公司账目管理欠规范,导致在结算工程款和最初两次诉讼中均漏算了5笔付款,引发多起诉讼,浪费了司法资源,2023年8月,我们向A公司制发了《企业经营法律风险提示函》。“这个提示函太及时了,我们会一一对照,查漏补缺,建立更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A公司负责人表示。
本案历经两级法院4次诉讼,但是始终未能撤销原判决和调解书,这反映出当事人私权利救济的局限性。这也让我深刻地感受到,作为民事检察官,我们应该从始至终坚持权力监督与权利救济的有机统一,依法能动履职,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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