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812】超领工程款仍拖欠农人工薪酬包工头也能构成拒不付出劳动报酬罪
时间: 2024-08-05 18:28:19 | 作者: 招标代理造价咨询
详细介绍
:曾某作为施工劳务的负责人,在两个建造项目发包方别离付出51万、309.5万元费用的状况下,依然拖欠两个项目务工人员439861元、194317元劳动报酬,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分责令改正仍拒不付出,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之一规则的拒不付出劳动报酬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男,汉族,1971年9月3日出世,公民身份号码:51302XXXX109035791,初中文化,农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现住陕西省咸阳市,2020年6月11日被河南省清丰县公安局捕获后移送至旬邑县公安局,同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拒不付出劳动报酬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拘捕,现拘押于旬邑县看守所。
旬邑县人民法院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拒不付出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陕0429刑初93号刑事判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问询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定见,以为事实清楚,决议决议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完结。
原判确定,2016年7月9日,被告人曾某以个人名义与陕西维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王某甲(另案处理)签定了湫坡头镇安顿楼鸿泰佳苑小区商铺工程等劳务分包合同,约好由曾某承包该工程劳务费、人工住宿等。后在王某甲付出51万元工程款后,曾某未先向工人付出薪酬,而是将其间29万元作为先期交纳的质保金予以扣除后,剩下部分向工人付出了薪酬。
现在该工程给被告人曾某务工的汝某、谢某、杨某、罗某、王某、张某、安某、史某、刘某、史某、谢某2、武某、王某2、魏某、汝某、徐某、刘某2、宋某、宋某2、赵某、岳某、龙某、田某、刘某、田某、张某、朱某、谢某1、谢某3、朱某、安某1、刘某3、王某、陈某共34名务工人员439861元劳动报酬还未得到付出。
2017年12月11日,旬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曾某下达《责令改正决议书》后,被告人曾某仍未付出以上工人薪酬。2017年5月,被告人曾某以个人名义与唐某某签定了清塬镇安顿楼绿韵小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好由曾某承包该工程劳务费等。因曾某未准时付出工人薪酬,2018年12月27日,旬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曾某下达了责令改正决议书,催促其期限付出拖欠农人工薪酬。
2019年1月,唐某某与曾某两边签定了《<劳务分包合同>停止后附随权利义务协议》,载明唐某某应付出曾某劳务费用为2635272.60元,唐某某在施工期间向曾某共付出劳务费用2829241元,两边结算后唐某某向曾某多付出了229695.40元,两边终究达成协议:唐某某自愿另行付出曾某230000元,由曾某即时清偿拖欠工人薪酬,两边全部权利义务消除。后被告人曾某仍拖欠连某、程某等36名工人194317元薪酬未付出。为保护安稳,清塬镇人民政府2019年12月26日从XX镇XX村XX户拆借194317元垫付了以上36名农人工薪酬。
证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说、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据此,原审法院以为被告人曾某有才能付出而不付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分责令付出仍不付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之一规则,构成拒不付出劳动报酬罪,鉴于被告人具有率直情节,依法对其从宽处分。
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付出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自高自大》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则,判定:一、被告人曾某犯拒不付出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分金人民币5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曾某向连某等70人付出劳动报酬合计634178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提出,他是农人工工头,也是受害人,不契合拒不付出劳动报酬罪的主体身份,不能由于他屡次带领农人工讨薪就被当成替罪羊,恳求改判无罪。
辩护人张益山提出,曾某是农人工工头,不是法令及司法自高自大规则的违法用工主体,其屡次带领农人工讨薪的行为不能成为追查上诉人刑事责任的理由,恳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定查明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证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议书、拘留证、改变拘押期限告诉、批准拘捕决议书、拘捕证、拘捕告诉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旬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登记表、问询被拖欠劳动报酬状况登记表、被害人身份信息、湫坡头镇鸿泰佳苑工地工人薪酬一览表、欠条、阐明、工程结算单、结算单、欠条、领条、清塬镇绿韵小区欠薪薪酬一览表二份、捕获通过、保证金未交纳证明、保证书、协议书、《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曾某向王某甲出具的收条、领条、旬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决议书、旬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登记表、《劳务分包合同》停止后附随权利义务协议、石门绿韵小区(马来腰村陷落区搬家工程)拖欠农人工薪酬付出状况阐明、曾某向唐某某出具的领条、旬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决议书、行政处理决议书、帮忙查询产业告诉书、陕西省乡村协作金融机构〔卡片根底信息查询、柜员卡内账户查询〕记载;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唐某某的证言;武某等45名被害人的陈说;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相片类视听资料等。
本院以为,上诉人曾某作为施工劳务的负责人,在两个建造项目发包方别离付出51万、309.5万元费用的状况下,依然拖欠两个项目务工人员439861元、194317元劳动报酬,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分责令改正仍拒不付出,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之一规则的拒不付出劳动报酬罪。
关于上诉人曾某及辩护人张益山的定见和理由,经查,上诉人曾某以个人名义承包建造工程,尽管无相关资质,也没有和务工人员签定书面合同,但其对外接受工程,对内招聘人员,发放薪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付出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自高自大》第七条的规则,上诉人曾某契合本罪的构成主体;其以和发包方的工程结算争议为由,不发放务工人员薪酬,形成严重影响,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分依法以期限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议书等文书责令付出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付出,上诉人曾某违法事实清楚,依据确实充分,故对上诉人曾某及辩护人张益山的定见和理由不予采用。
综上,原审判定确定事实清楚,定性精确,判处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则,裁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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